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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12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



 



 


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


二、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


三、本條例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


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


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者。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 十平方公尺 以下者。


三、於土地使用編定前,政府興建軍事碉堡、輸電鐵塔及自來水蓄水池等設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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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清蓬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