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法規: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民國 88 06 29 日 修正)



第 3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廿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第 4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 五公尺 ,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 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起造人逕向縣 ()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平面略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立面略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及位置圖。但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 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得免附建築物平面及立面圖。



第 6



起造人在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之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以外之建築物者 (如興建工廠須先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 ,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向縣 ()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但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公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三 五公尺 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逕行申請建造執照。


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 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



 



 



 



















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民國 88 12 24 日 修正)



第 5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 五公尺 ,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 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第 6



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 (其格式另定) ,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辨理:


一 現耕農身分證明。


二 無自用農舍證明。


三 地籍圖謄本。


四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 基地位置圖。


六 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 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增建、改建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第一項七款圖件。



第 7



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 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建蔽率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本辦法之有關規定。



第 10



農舍以外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在 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高度在三 五公尺 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張清蓬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