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農地投資及區段徵收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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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噪音下的真人權運動》

      從小在大園出生長大,對於飛機起降時,這遮蔽了二分之一蔚藍天空的龎然大物從頭頂上嘶吼而過,飛機上的輪胎清晰可見,窗子玻璃也被震的框框響,這一 切,村子上的叔叔阿伯阿姨,親戚鄰居似乎都已被迫習慣了這不適合人住的環境,因為,充滿了無力感,家就在這裡。直到去外地讀書回來才發覺我的家鄉和別的地方不一樣,大園是台灣唯一的國際機場,也註定了我們必需犠牲,限高限建,終日與噪音為伍。 
     
      前幾年開始,政府說要推動航空城計劃,要把跑道蓋到靠近海邊人較少的地方,並且要把我們居民安置到噪音60分貝線外的近蘆竹市區的安置住宅,將來沒有噪音了,又有新房子可以住,我們當然舉雙手贊成,村子上很少聽到有人反對的。我們被徵收的農地雖然只配回4成5,但換回價值更高的建地,當然值得,而且未來航空城帶來觀光客,還可以在建地上開個小店賣特產或賣吃的小生意。因為我們真正務農的都知道,每年只靠兩期收割的稻米收入扣除成本根本無法養家,從小爸爸就說,我可以讓你吃飽,但是高中考試如果考上公立的就去唸,如果沒考上公立,就去工廠作工幫忙賺錢吧!從小到大我從沒拿過爸爸的過年紅包,小時候不懂事會埋怨爸爸,懂了之後才知道,家裡上半年第一期收成的稻作農會收購總收入約七萬元,扣除秧苗成本五千元,肥料五千元,請割稻機收割工錢一萬元,其他小項不算,自己工錢也不算,半年淨賺五萬元,北部全年可兩期稻作共賺十萬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8,333元,而我家共五個小孩,爸爸怎麼發紅包?所以我從小立志,我不要種田。這裡的年輕人也都不願種田,而去外面找工作了,因為至少還有22K,所以大園的農田目前大部份都是休耕狀態,沒有種植作物。 
     
      原本以為順利進行的航空城計劃可以帶來改善,但在某些外地的大學教授及外地假航空城人權團體、甚至有香港人,假借利用保護農民權益及所有居民人權的理由,騙取網路上人士的同情,斷章解釋法律,違法要求全區聽證,及運用與立法委員之特殊關係,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於104年四月間指示交通部停止航空城計劃,這個可以增加就業機會,改造我們的國門,促進經濟發展的計劃,就在少數有心人士的黑箱運作下,居然被停止。
    
      為了我們在地人的生存人權,請這些住在台北都市的大學教授,及某些假航空城人權團體,你們不是真在地農民,不要用利用吸收一兩位民眾,假借農民名義,揮舞著人權大旗,欺騙媒體,擴大渲染,使用非常惡質的手段顛倒是非,以達到個人的政治目的,累積知名度,為選舉鋪路,進入立法院。
     
      我們才是真正需要人權的受害在地居民,至少有八成是支持發展航空城計劃加速區段徵收,現在計劃被停止了,要我們繼續住在噪音的航道下,在地大園人的人權在哪裡?我們希望被徵收,加速航空城發展,我們希望和別人一樣,遷住到安靜的地方,沒有噪音,這不是航道下大園在地人最卑微的真人權嗎?
 
                                                                                                                                                     大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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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區段徵收就是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區段徵收是一種自償性開發事業,也是公私互蒙其利,政府與民眾雙贏之措施。辦理區段徵收,就社會整體層面而言,可以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帶動地方均衡發展,節省政府龐大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及公共工程建設經費支出;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土地所有權人可享有土地價值增漲,公共設施完善及居家環境品質提昇等多重效益。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可以向政府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土地折算抵付,這種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之土地就是抵價地。




區段徵收完成後,扣除抵價地,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所取得之可供建築土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者,以有償或無償撥用方式撥供需地機關使用或讓售予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土地及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土地,讓售予需地機關或個人使用;其餘土地一律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不足,則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



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原則上由土地所有權人公開抽籤並自行選擇分配街廓,其詳細作業內容須依據主管機關訂定之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辦理,另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公式如下:

1、非農地重劃區預計抵價地面積(A1)=非農地重劃區之徵收 土地面積×抵價地比例
2、農地重劃區預計抵價地面積(A2)=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面積×抵價地比例
3、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A)=A1+A2
4、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V)=(Σ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各分配街廓面積×各該分配街廓評定之單位地價)×(A÷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總面積)
5、位於非農地重劃區內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V1)=V×【A1÷A】×【位於非農業重劃區內之該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之補償地價÷非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補償總地價】
6、位於農業重劃區內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V2)=V×【A2÷A】×【位於農業重劃區內之該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之補償地價÷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補償總地價】
7、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V1+V2)÷該領回土地之評定單位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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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區段徵收的法令依據?


辦理區段徵收主要法令依據是土地徵收條例。



二、辦理區段徵收的程序?


(一)確定開發目的及勘選區段徵收範圍。
(二)區段徵收之可行性評估。
(三)計畫地區都市計畫規劃之研商擬定。
(四)公開展覽及都市計畫說明會。
(五)市都委會審議。
(六)內政部都委會審議。
(七)測量釘椿公共設施用地分割測量登記。
(八)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查估。
(九)研擬徵收土地計畫書報核。
(十)都市計畫內政部審議通過及核備。市政府發布實施。
(十一)計畫書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
(十二)申請發給抵價地案件之審理。
(十三)補償費之發給與提存。
(十四)囑託登記。
(十五)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
(十六)抵價地買回土地之分配作業。
(十七)地籍整理及交地。
(十八)可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土地之處理。
(十九)成果報告。



三、什麼是抵價地?


所謂抵價地,係指對於應發給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不發給現金補償,而改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開發後之可供建築土地折算抵付,該抵付補償費之可供建築土地稱為抵價地。想要申請領回抵價地的土地所有權人,應該在區段徵收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申請.



四、區段徵收範圍內供地主領回抵價地?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低不的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四十五,由主管機關考量開發目的及地區特殊、都市規劃品質及公共設施比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開發成本及財務計畫等情形而決定,但是每一位地主實際領回的土地面積,需要再按他應領的補償地價多少以及將來領回土地位置好壞來計算,因此並不是每一位都相同。



五、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內的既定建物如何處理?


區段徵收範圍內的既定建物如果妨礙都市計劃,應該一律拆除,如果不會妨礙都市計劃,也不會影響區段徵收計畫,原則上可以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且依應領之抵價地面積繳納差額地價。



六、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的位置如何決定?


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並經過公開抽籤來決定,也就是說,政府先將可以建築的土地劃為數個分配區,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個人意願填寫調查表,如果同一街廓沒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配,政府就將這個所有權人的土地分配在該街廓,如果有二個以上的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配在同一個街廓,就以公開抽籤方式來決定分配,不夠分配的土地所有權人就在下一次另外選擇剩餘街廓土地來分配。



七、區段徵收土地享有之稅賦減免規定?


區段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論是領取現金補償地價或申請領回抵價地,均免徵土地增值稅。另申請領回抵價地因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買賣移轉時,可以減增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區段徵收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可以減半徵收地價稅二年。



八、區段徵收範圍內私有土地如何補償其地價?


政府依法徵收區段徵範圍區內私有土地時,應按照區段徵收公告當期公告土地現有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該項地價補償費,土地所有權人可自行選擇全部領取現金補償或全部申請領回抵價地,或部分領取現金


補償部分申請領回抵價地。



九、地價補償費應於何時發給?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發給抵價地者,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二、原土地所人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領回抵價地,經核走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其因證件不齊且未依通知期限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之日起十五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經核定後,因其得領回之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經通知限期提出申請合併,但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十、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如何計算?


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計算公式如下:


() 預計抵價地總地價=Σ(各宗預計抵價地的面積×各該土地評定的單位地價)


(二) 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的權利價值=(一)式×該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 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


例:某甲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1000000
全區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 20000000
預計抵價地總地價: 25000000……()
某甲應領抵價地的權利價值 25000000 × 1000000 ÷ 20000000 =1250000 ……()


() 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 ÷ 該土地評定的單位地價


例: 某甲選擇評定單位地價是每平方公尺10000之抵價地
某甲應領抵價地面積=1250000
÷10000=125(平方公尺)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之比例多少?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但是每一位地主實際領回的土地面積,需要再按他應領的補償地價多少以及將來領回土地位置好壞來計算,因此並不是每一位都相同。



十二、區段收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應如何處理?


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十三、已設定抵押權的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如何申領抵價地?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時,應提出抵押權清償或抵押權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另外對於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件者,原土地所有權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十四、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的位置如何決定?


由土地所有權人公開抽籤並自行選擇街廓來決定



十五、土地所有權人領回的抵價地是否都可以建築使用?


土地所有權人領回的土地隨時可依建築有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使用



十六、政府對於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可否禁止土地移轉或興建房屋?期間有多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政府在正式辦理區段徵收前,可以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限.



十七、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包括那些項目?


()私有土地補償地價及公有土地有償撥用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地費,()土地整理費用,()貸款利息等。



十八、區段徵收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對區段徵收公告內容有異議時,如何處理?


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時,應在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辦理徵收機關提出,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如在公告期滿後才提出異議者,則不予受理。



十九、土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的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劃為住宅區、商業區、產業區的土地所有權人,兩者權利有何差別?


區段徵收範圍內的私有土地,不論是劃為何種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都可以申請領回抵價地,兩者權利並沒有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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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謂區段徵收



區段徵收乃為政府依據都市計畫之規劃、開發新市區、或依特定目的事業之需要,將一定區域內的私有土地全部徵收,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並興建必要的公共設施後,將可建築用地一部份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或優先買回,一部份由政府讓售給國宅或其他需地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土地辦理公開標售以償還開發成本。與市地重劃一樣,是一種綜合性的土地開發措施。


2.區段徵收範圍選定原則


一、區段徵收辦理要件,必須為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並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地區,或新訂都市計畫地區,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等建築用地的地區。


二、選定之範圍,應按預定開發的目的及計畫概要,依當地地勢、地形、天然環境、使用現況、交通系統等實際需要而劃定。


三、選定的範圍應力求完整,既成社區、聚落、或建物密集地區,於規劃都市計畫時,盡量以不納入區段徵收整體開發範圍為原則,如有必要納入時,在不影響都市計畫規劃的前提下,儘量予以保留。


四、選定之區段徵收區,其抵價地之面積為最高以全徵收區面積之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3.各項補償標準


一、私有土地補償方式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可有二種補償方式供選擇)


1.領取現金補償者 :


按照徵收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並可於開發完成後,按原徵收地價加計公共設施費用優先買回土地。


2.不領取現金補償者:


應在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開發後的可建築用地﹝及抵價地﹞。領回抵價地之比例,依現行法令規定係以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少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改良物之補償


可分為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二項補償,均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及「台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查估及補償。


4.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之處理辦法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比例目前法令依據: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二、抵價地之處理方法


 ()申請


1.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申請。


2.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如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典權等)或限制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應先自行處理,並提出已補償完畢之證明文件,或已清償抵押權及塗銷限制登記之證明。


3.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應於限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


 ()分配


1.政府應先行規劃選定抵價地的分配街廊,並訂定最小分配面積,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廊,並採公開抽籤方式配地


2.由徵收機關預計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及各宗預計抵價地之面積×各該土地評定之單位地價×該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除以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


3.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所選擇分配街廊最小權利價值時,應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


4.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的權利價值,已達所選擇分配街廊最小權利價值時,也可以分開選擇兩個以上的分配街廊。


三、優先買回土地之處理方法


 ()申請


1.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現金補償後,待區段徵收土地開發整理完竣時,可於限期內以書面向政府提出申請優先買回土地,未依期限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買回權。


2.申請優先買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應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買回。


 ()分配


1.優先買回土地的分配方式,應俟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照抵價地的分配原則辦理。


2.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 算。


5.土地所有權人享有賦稅減免


一、土地增值稅部份


1.區段徵收區內私有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或依規定申領抵價地者,均免徵土地增值稅


2.原來申請領回抵價地,後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面積而改以領取現金補償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3.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係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且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減徵百分之四十


二、地價稅部份


1.區段徵收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2.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他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


一、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六)00三五三號函示「既有合法社區、聚落及零星房屋等,政府於辦理都市計畫規劃時,盡量以不納入區段徵收整體開發範圍內為原則。


二、如有必要納入時,在不影響都市計畫規劃品質,及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之前提下,儘量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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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的作業流程如何?


(一)勘選區段徵收範圍。


(二)核定抵價地比例。


(三)召開協議價購會議(經開會協議不成即依法辦理區段徵收)。


(四)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


(五)區段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六)區段徵收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處理異議案件。


(七)受理民眾領回抵價地之申請、審查及核定。


(八)發放徵收補償費或存入保管專戶。


(九)處理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


(十)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等。


(十一)工程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


(十二)辦理抵價地分配。


(十三)地籍整理。


(十四)囑託辦理開發完成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十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並點交土地。


(十六)處分剩餘土地。


(十七)辦理財務結算。


(十八)撰寫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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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


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農業設施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休閒農業設施
 
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休閒農業區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 (棚) 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由鄉 (鎮、市、區) 公所負責協調辦理容許
使用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休閒農場內之土地得分為農業經營體驗分區及遊客休憩分區。
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土地,作為農業經營與體驗、自然景觀、生態維護、
生態教育之用;遊客休憩分區之土地,作為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 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休閒農
業設施之用。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經營計畫書。
二、農場土地使用清冊。
前項經營計畫書所列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需要規劃分期興建,並敘明各
期施工內容及時程。
第一項申請書、經營計畫書之格式及經營計畫書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得向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內應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
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興辦事業計畫之內容、格式及審查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 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 (棚) 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其他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休閒農業設施應設置於遊客休憩分區,除現況土地
使用編定依法得容許使用者外,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十
,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位於非都市土地者,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依相關
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十
,但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及農路等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休閒農場位於都市土地者,其申請以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農業
(作) 經營者為限。
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及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
原則。
前條有關休閒農業設施涉及建築物高度者,依現行建築管理法規辦理或不
得超過十‧五公尺。但眺望設施或因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
經提出安全無慮之證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
最大興建面積為 1000平方公尺 。
二、育苗作業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依生產需要核定。
四、溫室或網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五、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其最大興建面積為 20平方公尺 。
六、乾燥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330
 平方公尺 。
七、米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150平
 方公尺 。
八、農機具室:限供停放農機具使用,建造以一層為限。
其容許興建面積依自有農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2.5倍計算。
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九、農業資材室: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 公頃 得興建 33平方公尺 ,
最大興建面積為 330平方公尺 。
十、集貨及包裝處理場:
 () 限供自產農產品集貨及包裝使用,以每一公噸興建面積53平方公尺計算。
但供花卉使用之集貨及包裝處理場,其興建面積得增加一倍。
 () 每處最小興建面積165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1060平方公尺。
十一、冷藏或冷凍庫:以自產農產品每公噸 五平方公尺 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1000平方公尺 。
十二、曬場: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五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330平方公尺 。
十三、自用堆肥舍:限生產自用堆肥使用,最大興建面積為 330平方公尺 。
十四、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依生產需要核定,最大興建面積為 660平方公尺 。
十五、消毒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六、薰蒸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七、蓄水池:向下開挖者每處最高容量為一百噸,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
但屬地面建造者,依生產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質不限。
十八、管理室:設施面積未達0.3 公頃 者,得興建 20平方公尺 ;設施面積0.3
 頃 以上者,得
興建 40平方公尺 。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不限。
十九、農田灌排水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十、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經營計畫書。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
,免予檢附。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作規定者,其高度不
得超過十四公尺。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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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問我參加農保的規定如何.等等...我把相關的規定節錄於下: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
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
,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
.○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佃農:
(一)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
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
(三)自有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他農地
面積合計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
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經有關農
業機關、學校、團體出具證明文件者。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際
從事農業工作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
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關農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
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
鄉(鎮、市、區)範圍內。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應訂有
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租賃者,得不經認證。
本辦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所持
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完
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
,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為農會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
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前項會員所持用地仍依原來使用,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因繼承或贈與,持續實
際從事農業使用,經依第一項規定及該土地法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
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之日止。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 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 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 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 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
形之一者:
(一) 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
所有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 ,
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
‧○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 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
產者。
2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
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
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得不經公證。
3 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
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
、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 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
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倍
以上金額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或不
同一直轄市、縣 (市) 而相毗鄰之鄉 (鎮、市、區) 範圍內。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請表 (如附件一) ,並依前
條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 國民身分證。
二 全戶戶籍謄本。
三 切結書 (包括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
以外專任職業, (如附件二) 。
四 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
設施證明文件。
五 三七五減租耕地或農地租賃契約書。
六 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七 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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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於89126日 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案經內政部營建署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研商,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並於90426日 由內政部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施行。本辦法計12條,其重點說明如次:

第一條明定本辦法訂定法源依據,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明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明定申請人之資格限制,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第五條明定不得興建農舍之用地類別,若申請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第五條明定申請農舍應備具之書圖文件,包括申請書、主管機關依第三條有關資格條件規定之核定文件、地籍圖謄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工程圖樣(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農舍配置圖)。


第六條明定興建農舍應注意下列事項:

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

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第七條明定農業用地興建圍牆、興建地下層及興建個別農舍有關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許可條件等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明定集村興建農舍有關戶數、基層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道路寬度、與道路境界線之距離、公共設施、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等規定。


第九條明定為防止農業用地重複申請之管制方式。


第十條明定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且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明定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訂定農舍標準圖之法源依據。


第十二條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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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村農舍的申請要點


1.興建集村農舍,除了自己本身的建築基地以外,還一定要有夠大的配套耕作土地(建築基地的面積跟配套土地的面積之比是1:9),也就是說基地100坪配套耕地的面積就要900坪,而且位置要相鄰的兩個鄉鎮市以內,都市計劃內的土地要搭配都市計劃區內,都計外要搭配都計外.


基地位置如果在鄉間要檢討道路,通常要在平地上找到很大的一塊地比較困難,通常都是山坡地保育區才會有這種地,如果是在山坡地保育區作水保計畫又是一筆費用以及耗相當長的時間,比如:龍潭的普羅旺斯,大自然農莊...


一般平地上建商的配套地,有些也許是採零散的方式(整塊原則還要是1:9),例如相鄰兩戶隔壁住戶的配套耕作農地不一定會在相鄰的位置...但是...還是要做環評.水利局.農業局.建設課....相關單位通過


推案的公司都是以招募的方式進行,辦理這種案子的都是要顧問公司或大型的建築師事務所作整理的規劃,由於農地的貸款融資成數不高,一般普通小間的建設公司都比較無興趣,因為要花很高的成本,而以辦理審核時間都要半年到一年。


集村農舍周邊的生活機能還有交通的便利性都是決定房屋的價值。其中以中壢市中央大學大門前方的集村是農舍賣的最好...如竹里館要價2000~3000多萬.且搶購一空


以下是法規提供參考:





法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民國 930616 日 修正)
8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
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 (鎮、市
、區) 或毗鄰之鄉 (鎮、市、區) 。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
民為起造人。



二、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
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
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
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 ()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
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
,不得零散分布。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
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 六公尺 ,三十戶以上為 八公尺 。



七、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 八公尺 。但基地情況特
殊,經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
共設施如附表。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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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要申請土地謄本,   地籍圖,   分區土地使用證明 


如果申請自建農舍的申請人是原地主、要注意原地主取得農地所有權的時間點,比如:原地主是8914日 修正施行前所取得的農地
先用原地主名義先申請自建農舍、等取得使用執照後在與農地一起移轉


 原地主如果是8914日 修正施行後才取得的
如果用原地主名義申請自建農舍再移轉、那可能要等5年後才能過戶


就算原地主是在8914日 修正施行前所取得的農地
如果農地上無合法農舍、現在過戶、要等滿兩年後才能申請自建農舍


以下規定節錄自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農業發展條例
18 條 本條例 中華民國8914 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 中華民國8914 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 中華民國8914 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8914 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基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3 條 依本條例第18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核定:
一 年滿20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    籍登記均應滿2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 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業用
直轄市、縣 () 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護、理、地政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 中華民國89128日 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 依法被徵收。
二 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 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都市計畫內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4層或14公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
10,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 ,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
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8公尺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 (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農地)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非都市計劃區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 ,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5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 ,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方公尺。


 


非都市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建蔽率40。容積率120


  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建蔽率70。容積率百分之300


  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施設使用者。建蔽率60。容積率120


  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農業發展條例土地(增值稅)












第37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第39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市公所農業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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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民國 880629 日 修正)



第 3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廿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第 4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 五公尺 ,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 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起造人逕向縣 ()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平面略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立面略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及位置圖。但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 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得免附建築物平面及立面圖。



第 6



起造人在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之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以外之建築物者 (如興建工廠須先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 ,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向縣 ()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但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公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三 五公尺 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逕行申請建造執照。


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 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



 



 



 



















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民國 881224 日 修正)



第 5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 五公尺 ,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 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第 6



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 (其格式另定) ,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辨理:


一 現耕農身分證明。


二 無自用農舍證明。


三 地籍圖謄本。


四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 基地位置圖。


六 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 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增建、改建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第一項七款圖件。



第 7



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 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建蔽率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本辦法之有關規定。



第 10



農舍以外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在 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高度在三 五公尺 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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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12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



 



 


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


二、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


三、本條例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


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


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者。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 十平方公尺 以下者。


三、於土地使用編定前,政府興建軍事碉堡、輸電鐵塔及自來水蓄水池等設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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