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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


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農業設施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休閒農業設施
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經營計畫書。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
,免予檢附。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作規定者,其高度不
得超過十四公尺。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
最大興建面積為 1000平方公尺 。
二、育苗作業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依生產需要核定。
四、溫室或網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五、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其最大興建面積為 20平方公尺 。
六、乾燥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330
 平方公尺 。
七、米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150平
 方公尺 。
八、農機具室:限供停放農機具使用,建造以一層為限。
其容許興建面積依自有農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2.5倍計算。
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九、農業資材室: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 公頃 得興建 33平方公尺 ,
最大興建面積為 330平方公尺 。
十、集貨及包裝處理場:
 () 限供自產農產品集貨及包裝使用,以每一公噸興建面積53平方公尺計算。
但供花卉使用之集貨及包裝處理場,其興建面積得增加一倍。
 () 每處最小興建面積165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1060平方公尺。
十一、冷藏或冷凍庫:以自產農產品每公噸 五平方公尺 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1000平方公尺 。
十二、曬場: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五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330平方公尺 。
十三、自用堆肥舍:限生產自用堆肥使用,最大興建面積為 330平方公尺 。
十四、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依生產需要核定,最大興建面積為 660平方公尺 。
十五、消毒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六、薰蒸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七、蓄水池:向下開挖者每處最高容量為一百噸,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
但屬地面建造者,依生產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質不限。
十八、管理室:設施面積未達0.3 公頃 者,得興建 20平方公尺 ;設施面積0.3
 頃 以上者,得
興建 40平方公尺 。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不限。
十九、農田灌排水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十、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休閒農業區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 (棚) 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由鄉 (鎮、市、區) 公所負責協調辦理容許
使用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休閒農場內之土地得分為農業經營體驗分區及遊客休憩分區。
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土地,作為農業經營與體驗、自然景觀、生態維護、
生態教育之用;遊客休憩分區之土地,作為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 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休閒農
業設施之用。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經營計畫書。
二、農場土地使用清冊。
前項經營計畫書所列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需要規劃分期興建,並敘明各
期施工內容及時程。
第一項申請書、經營計畫書之格式及經營計畫書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得向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內應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
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興辦事業計畫之內容、格式及審查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 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 (棚) 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其他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休閒農業設施應設置於遊客休憩分區,除現況土地
使用編定依法得容許使用者外,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十
,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位於非都市土地者,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依相關
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十
,但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及農路等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休閒農場位於都市土地者,其申請以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農業
(作) 經營者為限。
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及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
原則。
前條有關休閒農業設施涉及建築物高度者,依現行建築管理法規辦理或不
得超過十‧五公尺。但眺望設施或因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
經提出安全無慮之證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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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清蓬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