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楊梅鎮、觀音鄉及新屋鄉四區交界的區塊;區域本是以農業及工業活動為主。由於高速鐵路從中貫穿,本區因而配合進行土地重劃,同時間當然也出現了發展的契機……


從最古早的楚河漢界,到現在的縣市交界,這些區域的劃分,其實都是人為的;只有在人繪製的地圖上存在,只有在人與人之間具有意義。至於區域發展,嚴格來說,則還是跟地理環境密切相關,因此常常會出現屬於不同的行政區域,但發展上卻是生命共同體的情形。以下介紹的過嶺高榮地區,就是這樣一個例子。


區交界 農工發展為主


所謂的過嶺或高榮地區,其實是中壢市、楊梅鎮、觀音鄉及新屋鄉四個行政區交界之間的區塊;屬於中壢市部分者為過嶺里,隸屬楊梅鎮者則為高榮里,歸觀音及新屋鄉管轄者,在當地又分別稱做富源村及頭洲村。


這樣一個『四合一』的區塊,由於距離各自隸屬行政區之較繁華地帶,都有一段不算短的距離,因此形成自給自足型的小生活圈,經濟活動則以農業為主。另外,本區劃分為工業區之範圍也不小,屬於楊梅部分,還有一個『高榮工業區』,因此當地也有不少中小型工廠,業種屬性則是以輕工業為主。由於有工業活動,因此大批的勞工就業人口,成為本區商業及房地產發展的主要支撐力。


本區過去主要是靠民族路五段與中壢及平鎮市區聯絡,連接觀音到大溪的六十六號快速道路,則是晚近重要的聯外交通要道。從本區塊南邊,也就是高榮里經過之六十六號快速道路,西側聯絡西濱快速道路,東側則與六十四號縣道交會,再延伸至北二高大溪交流道,路段中間則以平鎮系統交流道與中山高相會。


除了六十六號快速道路外,本區現階段最大的開發利多,則是高鐵。由於高鐵以東北往西南方向貫穿本區,本區因而必須進行土地重劃,配合高鐵建設。而此一重劃動作,自然就產生了重劃區域,也就出現新的商機和房市發展空間。


這個高鐵行經所規劃的重劃區,位於本區最主要幹道民族路五段以北︵高鐵鐵軌兩側︶;而該路段以北,是屬於中壢市過嶺里,因此當地稱此重劃區為『過嶺重劃區』。按照桃園縣政府之規劃,此次配合高鐵行經之重劃作業,其實在各地目的面積比例上,並沒有太大改變,主要是為了取得高鐵高架路線下方的快速道路用地而進行。


 


鐵行經 重劃帶起商機


但無論如何,這次的重劃動作,仍為當地帶來一定的發展契機;因為經由本次重劃,一些閒置的土地,重新被劃分為方正完整的區塊,對地主而言,土地賣相轉佳。建商要進行開發也會比較方便;據了解,目前重劃區塊的配地作業已經陸續完成,土地交易應該會逐步活絡。


至於土地重劃的目的之一,也就是興建快速道路,則有 四十二米 寬,全長 十一公里 ,分為快慢車道雙向共六個車道路,全線是從中山高新闢的大竹交流道,一路通往青埔車站特區,再沿著高鐵高架道,最後與六十六號快速道路相通。


目前本快速道路通車段,為青埔車站至六十六號快速道路部分之快車道。經由本快速道路從過嶺地區到青埔車站特區,大約僅需十分鐘車程,這無疑大大提昇了過嶺高榮地區的地段價值。


除了高鐵行經所帶來的立即可見利多之外,過嶺國中的籌備成立,也是本區發展的另一項關鍵因素。過嶺國中原本就在當地新增設學校的規劃當中,預定用地也在過嶺重劃區範圍內;該校之所以成為矚目之焦點,是桃園縣政府已在去年,確定將過嶺國中規劃為中央大學之實驗中學。


因此,過嶺國中與中央大學的關係,就如同師大附中之於師範大學,政大附中之於政治大學一般,具有明星學校的潛質,師資設備都會優於一般國中。未來,該校還可能有機會增設為完全中學。預定兩年後招生的過嶺國中,已經算是未演先轟動。


發展新猷 區域前景可期


綜合以上各項分析,其實過嶺高榮地區的發展,算得上是具有一定的潛力,未來商機可期。不過或許是過去發展能見度低,或許是地方宣傳還不夠積極徹底,故到目前為止,本區房市發展,還是以區域內消費者為主的型態,推案量十分有限。


然換個角度看,目前本區推案量及房價水準都還算低檔,此時進場選購,其實就符合了逢低買進的概念,是相當值回票價的投資;尤其考量重劃區優勢及高鐵帶來的未來商機,無論您是準備換屋自住、投資置產還是開店營業,本區都算得上是值得列入考慮的區塊。










(本文刊載於住展雜誌95年五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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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計畫內容:坐落位置
  本區位於中壢市、觀音鄉及新屋鄉,範圍包括中壢市過嶺段;觀音鄉苦練腳段;新屋鄉頭洲段之部分土地,
總面積66.281646公頃 ,預定於民國9411月辦理完成,預計可容納19,000人,並可縮短社區發展五年






二、辦理原因
  本區近年工商業發展迅速,人口快速增加,為滿足縣民對土地合理利用及區域均衡發展之要求,並配合高速鐵路聯外道路之興闢,加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爰辦理本重劃區。
本區為都市計劃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俟開發完成始准發照建築之地區。






三、重劃後提供面積列表如下





















項目



面積(公頃)



備   註



商業區



4.76



公共設施用地包括


道路、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



住宅區



37.333153



公共設施用地



24.188493



合  計



66.281646


用地負擔比率:44.72﹪重劃後可提供建築用地面積42.093153公頃 ,預計可容納19,000人,並可縮短社區 發展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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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


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農業設施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休閒農業設施
 
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休閒農業區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 (棚) 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由鄉 (鎮、市、區) 公所負責協調辦理容許
使用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休閒農場內之土地得分為農業經營體驗分區及遊客休憩分區。
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土地,作為農業經營與體驗、自然景觀、生態維護、
生態教育之用;遊客休憩分區之土地,作為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 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休閒農
業設施之用。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經營計畫書。
二、農場土地使用清冊。
前項經營計畫書所列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需要規劃分期興建,並敘明各
期施工內容及時程。
第一項申請書、經營計畫書之格式及經營計畫書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得向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內應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
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興辦事業計畫之內容、格式及審查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 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 (棚) 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其他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休閒農業設施應設置於遊客休憩分區,除現況土地
使用編定依法得容許使用者外,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十
,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位於非都市土地者,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依相關
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十
,但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及農路等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休閒農場位於都市土地者,其申請以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農業
(作) 經營者為限。
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及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
原則。
前條有關休閒農業設施涉及建築物高度者,依現行建築管理法規辦理或不
得超過十‧五公尺。但眺望設施或因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
經提出安全無慮之證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
最大興建面積為 1000平方公尺 。
二、育苗作業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依生產需要核定。
四、溫室或網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五、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其最大興建面積為 20平方公尺 。
六、乾燥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330
 平方公尺 。
七、米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150平
 方公尺 。
八、農機具室:限供停放農機具使用,建造以一層為限。
其容許興建面積依自有農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2.5倍計算。
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九、農業資材室: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 公頃 得興建 33平方公尺 ,
最大興建面積為 330平方公尺 。
十、集貨及包裝處理場:
 () 限供自產農產品集貨及包裝使用,以每一公噸興建面積53平方公尺計算。
但供花卉使用之集貨及包裝處理場,其興建面積得增加一倍。
 () 每處最小興建面積165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1060平方公尺。
十一、冷藏或冷凍庫:以自產農產品每公噸 五平方公尺 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1000平方公尺 。
十二、曬場: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五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330平方公尺 。
十三、自用堆肥舍:限生產自用堆肥使用,最大興建面積為 330平方公尺 。
十四、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依生產需要核定,最大興建面積為 660平方公尺 。
十五、消毒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六、薰蒸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七、蓄水池:向下開挖者每處最高容量為一百噸,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
但屬地面建造者,依生產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質不限。
十八、管理室:設施面積未達0.3 公頃 者,得興建 20平方公尺 ;設施面積0.3
 頃 以上者,得
興建 40平方公尺 。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不限。
十九、農田灌排水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十、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經營計畫書。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
,免予檢附。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作規定者,其高度不
得超過十四公尺。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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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問我參加農保的規定如何.等等...我把相關的規定節錄於下: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
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
,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
.○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佃農:
(一)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
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
(三)自有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他農地
面積合計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
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經有關農
業機關、學校、團體出具證明文件者。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際
從事農業工作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
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關農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
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
鄉(鎮、市、區)範圍內。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應訂有
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租賃者,得不經認證。
本辦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所持
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完
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
,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為農會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
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前項會員所持用地仍依原來使用,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因繼承或贈與,持續實
際從事農業使用,經依第一項規定及該土地法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
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之日止。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 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 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 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 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
形之一者:
(一) 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
所有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 ,
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
‧○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 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
產者。
2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
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
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得不經公證。
3 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
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
、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 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
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倍
以上金額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或不
同一直轄市、縣 (市) 而相毗鄰之鄉 (鎮、市、區) 範圍內。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請表 (如附件一) ,並依前
條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 國民身分證。
二 全戶戶籍謄本。
三 切結書 (包括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
以外專任職業, (如附件二) 。
四 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
設施證明文件。
五 三七五減租耕地或農地租賃契約書。
六 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七 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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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於89126日 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案經內政部營建署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研商,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並於90426日 由內政部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施行。本辦法計12條,其重點說明如次:

第一條明定本辦法訂定法源依據,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明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明定申請人之資格限制,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第五條明定不得興建農舍之用地類別,若申請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第五條明定申請農舍應備具之書圖文件,包括申請書、主管機關依第三條有關資格條件規定之核定文件、地籍圖謄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工程圖樣(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農舍配置圖)。


第六條明定興建農舍應注意下列事項:

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

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第七條明定農業用地興建圍牆、興建地下層及興建個別農舍有關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許可條件等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明定集村興建農舍有關戶數、基層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道路寬度、與道路境界線之距離、公共設施、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等規定。


第九條明定為防止農業用地重複申請之管制方式。


第十條明定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且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明定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訂定農舍標準圖之法源依據。


第十二條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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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村農舍的申請要點


1.興建集村農舍,除了自己本身的建築基地以外,還一定要有夠大的配套耕作土地(建築基地的面積跟配套土地的面積之比是1:9),也就是說基地100坪配套耕地的面積就要900坪,而且位置要相鄰的兩個鄉鎮市以內,都市計劃內的土地要搭配都市計劃區內,都計外要搭配都計外.


基地位置如果在鄉間要檢討道路,通常要在平地上找到很大的一塊地比較困難,通常都是山坡地保育區才會有這種地,如果是在山坡地保育區作水保計畫又是一筆費用以及耗相當長的時間,比如:龍潭的普羅旺斯,大自然農莊...


一般平地上建商的配套地,有些也許是採零散的方式(整塊原則還要是1:9),例如相鄰兩戶隔壁住戶的配套耕作農地不一定會在相鄰的位置...但是...還是要做環評.水利局.農業局.建設課....相關單位通過


推案的公司都是以招募的方式進行,辦理這種案子的都是要顧問公司或大型的建築師事務所作整理的規劃,由於農地的貸款融資成數不高,一般普通小間的建設公司都比較無興趣,因為要花很高的成本,而以辦理審核時間都要半年到一年。


集村農舍周邊的生活機能還有交通的便利性都是決定房屋的價值。其中以中壢市中央大學大門前方的集村是農舍賣的最好...如竹里館要價2000~3000多萬.且搶購一空


以下是法規提供參考:





法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民國 93061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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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
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 (鎮、市
、區) 或毗鄰之鄉 (鎮、市、區) 。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
民為起造人。



二、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
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
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
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 ()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
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
,不得零散分布。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
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 六公尺 ,三十戶以上為 八公尺 。



七、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 八公尺 。但基地情況特
殊,經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
共設施如附表。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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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要申請土地謄本,   地籍圖,   分區土地使用證明 


如果申請自建農舍的申請人是原地主、要注意原地主取得農地所有權的時間點,比如:原地主是8914日 修正施行前所取得的農地
先用原地主名義先申請自建農舍、等取得使用執照後在與農地一起移轉


 原地主如果是8914日 修正施行後才取得的
如果用原地主名義申請自建農舍再移轉、那可能要等5年後才能過戶


就算原地主是在8914日 修正施行前所取得的農地
如果農地上無合法農舍、現在過戶、要等滿兩年後才能申請自建農舍


以下規定節錄自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農業發展條例
18 條 本條例 中華民國8914 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 中華民國8914 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 中華民國8914 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8914 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基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3 條 依本條例第18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核定:
一 年滿20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    籍登記均應滿2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 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業用
直轄市、縣 () 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護、理、地政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 中華民國89128日 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 依法被徵收。
二 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 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都市計畫內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4層或14公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
10,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 ,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
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8公尺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 (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農地)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非都市計劃區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 ,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5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 ,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方公尺。


 


非都市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建蔽率40。容積率120


  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建蔽率70。容積率百分之300


  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施設使用者。建蔽率60。容積率120


  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農業發展條例土地(增值稅)












第37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第39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市公所農業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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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民國 880629 日 修正)



第 3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廿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第 4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 五公尺 ,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 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起造人逕向縣 ()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平面略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立面略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及位置圖。但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 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得免附建築物平面及立面圖。



第 6



起造人在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之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以外之建築物者 (如興建工廠須先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 ,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向縣 ()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但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公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三 五公尺 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逕行申請建造執照。


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 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



 



 



 



















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民國 881224 日 修正)



第 5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 五公尺 ,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 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第 6



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 (其格式另定) ,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辨理:


一 現耕農身分證明。


二 無自用農舍證明。


三 地籍圖謄本。


四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 基地位置圖。


六 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 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增建、改建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第一項七款圖件。



第 7



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 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建蔽率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本辦法之有關規定。



第 10



農舍以外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在 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高度在三 五公尺 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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